根据59号文第五条、第六条规定,“企业重组后的连续12个月内不改变重组资产原来的实质性经营活动”。而4号公告第五条规定:“《通知》第一条第(四)项所称实质经营性资产,是指企业用于从事生产经营活动、与产生经营收入直接相关的资产,包括经营所用各类资产、企业拥有的商业信息和技术、经营活动产生的应收款项、投资资产等。”我们可以发现4号公告仅仅对什么是实质经营性资产进行了解释,并没有对什么是“企业重组后的连续12个月内不改变重组资产原来的实质性经营活动”进行解释。譬如,什么是“实质性经营活动”?什么是“改变”?59号文和4号公告都没有给出明确的解释和答案,这也成为实务中模糊的地带,会给纳税人事先的税务评估带来障碍和不确定性。主要存在如下两个方面尚待完善:
问题一:没有明确什么是“改变”。譬如,当目标公司同时存在多个营业时,收购重组后,仅从事其中的部分营业,而出售或转移其他部分营业,是否构成“改变”?从事的部分营业是否有判断标准?
问题二:如果仅从事历史性营业的“重大”部分不构成“改变”的话,那么何为“重大”需要界定。
(一)何为“实质性经营活动”?
按照一般的理解,“实质性经营活动”是指,一个企业主要从事的经营活动或核心的经营活动,并且该经营活动系企业盈利的主要来源或在可预见的未来将成为企业盈利的主要来源,并且依据不同的行业、不同的企业,可能实质性经营活动将有不同的判断标准和结果,应当根据所有的事实和情况进行判断。另,实质性经营活动可能并不必然仅指生产、制造、销售等经营活动,也可能还包括采购、人力资源、财务、法务、信息系统、审计以及投融资等管理活动。正是鉴于经营活动的多样性、复杂性,因此59号文和4号公告并没有制定具体的判断标准或指引,留待税务机关根据具体情况进行判断。
(二)何为“改变”?
59号文只是原则规定不得“改变”,但并没有对什么是“改变”进行详细解释。如前所述,当目标公司同时存在多个营业时,收购重组后,仅从事其中的部分营业,而出售或转移其他部分营业,是否构成“改变”?从美国联邦税法来看,这个问题交给税务机关和司法机关根据具体情况来分析。但是,从实践来看,博大总结出如下几个可以参考的因素:(1)被处置的营业是否是公司的主要营业或核心营业,是否是公司盈利的主要来源或在可预见的未来将成为企业盈利的主要来源;(2)被处置的营业占公司整体价值的比例以及与其他营业的相对比例;(3)被处置的营业是否仍然受整个关联公司集团控制等。让我们以下例来进行说明:
【案例】某啤酒集团资产并购案——是否构成“实质性经营活动改变”?
1.假定X公司主要从事三个营业:啤酒业务、矿泉水业务、豆奶业务。这三个营业在价值上大体相等。2012年7月1日,X将矿泉水业务和豆奶业务出售给Y公司以换取现金。2012年12月31日,X将其剩余的所有资产转让给Z公司仅换取表决权Z股份。Z继续从事啤酒业务。
【解析】如果在美国联邦税法下,经营连续性要求满足。因为,经营连续性仅要求Z继续X三个重大营业中的一个即可。但在我国税法下,这是一个颇具争议的问题。博大认为,美国税法的立法目的在于税法并不能构成对企业重组交易的障碍,它具有鼓励企业并购重组的立法价值和取向,只要被保留的营业构成一个重大的部分即可。我国税法实践可以考虑借鉴美国税法的成例。
2.基本事实同第1点,除了在2012年7月1日,X将三个营业都转移给Y公司,而Y公司在2012年12月31日,将其中的矿泉水业务、豆奶业务转移给其全资控股子公司W之外。
【解析】如果在美国联邦税法下,经营连续性要求满足。因为,被处置的营业依然在Y公司为控股母公司的关联公司集团控制中。但我国税法并没有类似的规定,但博大认为从实质控制的角度考虑,这样的处置或转移并没有脱离收购公司的实际控制,因此并不违反经营连续性要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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