4号公告第五条定义:“……实质经营性资产,是指企业用于从事生产经营活动、与产生经营收入直接相关的资产,包括经营所用各类资产、企业拥有的商业信息和技术、经营活动产生的应收款项、投资资产等。”对于实质经营性资产定义中的其他资产并无争议,但什么是“投资资产”,是否包含企业对外的“长期股权投资”,4号公告却没有更进一步的解释。
针对这个问题,目前理论界和实务界存在四种观点:
观点一:投资资产不包含企业对外的长期股权投资(但包括债券投资等非股权证券投资),理由在于目标公司的资产全部是股权投资时可能导致资产收购与股权收购的竞合;
观点二:投资资产主要是指从事股权投资业务的企业,其股权投资资产转让收入属于征税范围,因此将这些资产列入实质经营性资产的范围;
观点三:投资资产包含企业的长期股权投资,并且没有“经营活动产生的…投资资产”的限制,这其实是4号公告表述上导致的歧义,即定义中的“、”前的“经营活动产生的”并不限定“投资资产”;
观点四:投资资产可以包含长期股权投资,但必须是“经营活动产生的…投资资产”,即是说必须是与生产经营活动有关的、所需要的股权投资。
博大赞同上述的观点四。理由在于:对于观点一,资产收购与股权收购的竞合是很正常的现象,因为广义的资产概念就包括“权益性投资资产”或“股权投资资产”,这不能称其为排除长期股权投资的理由;对于观点二,这实质是仅仅针对从事股权投资业务的企业在解释,但针对其他主要经营活动并非股权投资的企业而言,它就应该是单独的股权投资资产;对于观点三,博大认为应该是与企业生产经营活动有关的、所需要的股权投资。比如,X公司在某地从事啤酒生产和销售业务,它对外投资在另一地设立了一个从事啤酒生产的子公司Y公司,则X公司持有的Y公司股权被视为“经营活动产生的…投资资产”。再比如,企业为了投资回报而从事短期的股票投资活动,则属于交易性金融资产的范畴,严格地讲不属于“投资资产”。但在实务中,我们一般并没有区分这么细,一般也将类似的交易性金融资产纳入“投资资产”范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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