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如何理解“可由合并企业弥补的被合并企业亏损的限额”



59号文第六条第(四)项规定:“……2.被合并企业合并前的相关所得税事项由合并企业承继;3.可由合并企业弥补的被合并企业亏损的限额=被合并企业净资产公允价值×截至合并业务发生当年年末国家发行的最长期限的国债利率。”4号公告第二十六条规定:“《通知》第六条第(四)项所规定的可由合并企业弥补的被合并企业亏损的限额,是指按《税法》规定的剩余结转年限内,每年可由合并企业弥补的被合并企业亏损的限额。”

上述规定借鉴了美国联邦公司并购重组所得税税制的立法。美国联邦税收法典第382(a)条款规定,“可以被变化前亏损(pre-change losses)所弥补的任何新亏损公司(new loss corporation)的任何变化后年度(post-change year)的应税所得金额不得超过该年度的第382条限额(section 382 limitation)。”①第382条限额是指任何变化后年度可以结转利用的亏损不得超过的限额,它等于旧亏损公司(old loss corporation)的价值(value)乘以长期免税利率(long-termtax-exempt rate)之积。②其中,价值是指“公允市场价值”。③前述“旧亏损公司”等同于59号文所述的被合并企业,新亏损公司等同于59号文所述的合并企业。从前述规定可以看出,新亏损公司在所有权变化后纳税年度每年可以结转利用的旧亏损公司净营业亏损的金额不得超过所有权变化时旧亏损公司的公允市场价值与联邦免税利率的乘积。这即是所谓的“第382条限额”。

“营业企业继续”理论④是企业所有权变化之前的净营业亏损结转利用的主要理论依据。该理论认为,只有在净营业亏损用于抵减产生这些亏损的营业/资产所产生的利润时,新的亏损公司才能在所有权变化后年度利用变化前的净营业亏损结转额度。从第382条限额的计算公式可以看出,其使用的是变化时旧亏损公司的价值(即当时的股票的公允市场价值)。同时,将长期免税利率作为亏损公司的资产的拟制的资产收益率。当然,该营业企业继续要求与通常所述的企业重组的营业企业继续要求有所不同。主要体现在:(1)第382条限额使用的是拟制资产收益率,而不是所有权变化后亏损公司资产的实际收益率;(2)仅仅要求在所有权变化后2年期间内继续旧亏损企业的一个重大营业或在一个营业中使用资产的重大部分。

类似地,4号公告采用了同样的立法技术。即:(1)可弥补亏损限额属于合并企业每年都可以弥补亏损的限额,并且如果当年可弥补亏损额大于当期应纳税所得额的话,超过部分可结转以后年度使用,但不得超过5年;(2)使用“截至合并业务发生当年年末国家发行的最长期限的国债利率”作为被合并企业资产以后的拟制资产收益率。采用该利率旨在更符合税收中性要求,其理论依据是合并企业利用被合并企业净营业亏损结转的能力不应超过将资产投资于长期国债的无风险资产收益率。这样规定的目的在于试图区分以获得净营业亏损为动机的避税型重组与获得目标公司资产或营业为动机的营业型重组。对上述规定需要注意的是,如果合并之前被合并企业净资产公允价值为负,是否意味着可弥补亏损限额为零?尽管4号公告没有明确规定,但是按照法理,由于被合并企业净资产公允价值为负,①意味着该资产在预期的将来不能产生资产收益,而不管该等资产在未来公允价值是否恢复为正数,或在未来是否实际产生收益,即使该等资产在未来实际产生收益,也不得使用合并前的亏损弥补该实际收益。因此,前述问题的答案显然是可弥补亏损限额为零。

同时,59号文规定的上述国债利率只规定了“截至”时间,但并没有规定开始起算的时间——即,从什么时间开始的国家发行的最长期限的国债利率。建议从2008年1月1日59号文开始生效实施之日起算为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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