59号文第四条第(四)项第5目规定:“企业分立相关企业的亏损不得相互结转弥补。”那么,如何理解这条规定呢?博大以为,该规定实际蕴含着如下两层涵义:
一是,在存续分立中,原被分立企业的亏损不得结转到分立企业使用。存续企业可以按照保留资产的公允价值占原被分立企业资产的公允价值的比例计算可以弥补的亏损限额,但原亏损额与前述可弥补亏损限额之间的差额不得由分立企业进行弥补使用。税法原理在于,按照59号文第四条第(四)项第3目规定:“被分立企业继续存在时,其股东取得的对价应视同被分立企业分配进行处理。”因此,被分配的净资产内含的增值/贬值已经实现,并且亏损已经在分配中进行了弥补(净资产分配)。计算公式如下:
某一纳税年度可弥补原被分立企业分立前亏损的所得额=存续企业某一纳税年度未弥补亏损前的所得额×(存续企业净资产公允价值÷分立前被分立企业全部净资产公允价值)
同时,我们还需要注意两点:一是,分立企业接受的亏损不得结转到存续企业进行弥补;二是,各分立企业之间的亏损也不得相互结转弥补。这即是所谓的不得“相互”结转弥补。
【案例】存续分立下的被分立企业的亏损弥补
假定X公司存续分立为X公司和Y公司两家公司。X分立前净资产公允价
值为50,000万元,2011年应纳税所得额为1,000万元,当年为两免三减半优惠
第一年,2012年1月1日分立出Y,分立净资产公允价值为20,000万元,当年存续X应纳税所得额为1,000万,Y应纳税所得额为600万。X公司2011年度符合弥补年限规定的亏损为1,000万元。
【解析】分立后的存续X公司可弥补的亏损限额=1,000×30,000/50,000=600(万元),可以在规定年限内由存续X公司继续弥补,但分立企业Y公司不允许弥补余下的400万元。
二是,在解散分立中,由于被分立企业视同清算处理,因此被分立企业亏损不得由新设分立企业弥补。同样,分立企业之间不得相互结转弥补亏损。
部分图片及内容来源于网络,如有侵权请联系邮箱szprm@incorp.international汇聚世界精英 服务全球企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