如前所述,在中国法下,被分立企业进行分立时,被分立企业必然会进行减资,即是说必然伴随“旧股”的部分或全部放弃,所以美国法上的“让产分股式”分立(“Spin Off”)在中国法下并不存在。因此,相应的59号文第六条第(五)项第4目的有关“新股”计税基础的确定的规定显然需要作出修订。修订建议如下:
目前的规定 | 建议修订后的规定 |
被分立企业的股东取得分立企业的股权 (以下简称“新股”),如需部分或全部放弃 原持有的被分立企业的股权(以下简称 “旧股”),“新股”的计税基础应以放弃 “旧股”的计税基础确定。如不需放弃“旧 股”,则其取得“新股”的计税基础可从以 下两种方法中选择确定:直接将“新股”的 计税基础确定为零;或者以被分立企业分立 出去的净资产占被分立企业全部净资产的比 例先调减原持有的“旧股”的计税基础,再 将调减的计税基础平均分配到“新股”上。 | 被分立企业的股东取得分立企业的股权 (以下简称“新股”)的计税基础应以其部 分或全部放弃原持有的被分立企业的股权 (以下简称“旧股”)的计税基础确定。 “新股”的计税基础的确定方法为:以被分 立企业分立出去的净资产占被分立企业全 部净资产的比例先调减原持有的“旧股” 的计税基础,再将调减的计税基础平均分 配到“新股”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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