博大以为,在目前我国的公司法规、规章的规定下,还不能一步实现对现存公司进行资产分立,理由如下:我国《公司法》并没有对公司分立作出明确的定义,对于外商投资企业而言,这样的分立形式不被允许。根据《关于外商投资企业合并与分立的规定》([1999]外经贸法发第395号,2015年修订)第四条:“存续分立,是指一个公司分离成两个以上公司,本公司继续存在并设立一个以上新的公司。”因此,外商投资企业的存续分立只允许向新设立的公司分立资产,而不得向现存的公司分立。《意见》给出了内资公司的答案,《意见》
第二条第(一)项规定:“公司分立可以采取两种形式:一种是存续分立,指一个公司分出一个或者一个以上新公司,原公司存续;另一种是解散分立,指一个公司分为两个或者两个以上新公司,原公司解散。”《意见》第二条第(二)项规定:“支持依法设立的内资公司按照本意见办理合并、分立登记。外商投资的公司分立,存续或者新设的公司属于内资公司的,可以参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规章和本意见办理登记。”从《意见》的规定来看,工商总局、商务部依然坚持不得向现存企业分立的观点。
在实践中,这样的分立形式相当于“分立合并”,可以采取两步骤交易的方式予以完成:首先做一个免税企业分立,然后再做一个免税企业合并就可以达到目的。当然在进行交易规划时,在税法上一定要考虑交易时间等因素的影响。需要注意的是,向现存企业的分立不能被视为59号文中规定的资产收购重组交易,即视为被分立企业(实质为资产转让方)将资产转让给分立企业(实质为资产收购方),分立企业支付的对价为自身的股份和非股权支付。因为,在资产收购交易中,被分立企业成为了资产收购方的股东而不是被分立企业的股东成为了资产收购方的股东。如果被分立企业随后再清算解散或将持有的资产收购方股份进行分配的话,被分立企业的股东依然可以成为资产收购方的股东,但这个时候,对于清算解散而言,已经丧失了最初分立的商业目的了(因为被分立企业拥有的资产已经被分配并终止经营了);对于被分立企业分配资产收购方股份而言,这时将面临企业分配的税法规则约束,也可能带来分配的税收。同时,我们知道在资产收购交易中,作为资产收购方的分立企业必须是已存续企业,但是如前所述,在中国法下这显然是不可能的。
至于有关税务处理与新设分立企业类似,可以翻看以前的文章,不再赘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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