会计税务新闻

企业股权收购的税务处理



“不低于被收购企业全部股权的50%”的理解和适用

根据59号文和109号文的规定,股权收购重组要适用特殊性税务处理,收购的标的股权“不低于被收购企业全部股权的50%”。如何理解和适用呢?

按照59号文有关“股权收购”的定义,其根本目的在于“实现对被收购企业控制”。对于可以享受特殊税务处理待遇的股权收购重组交易而言,该“控制”为50%的比例标准。为什么要这样规定呢?这正是经营连续性规则的要求,59号文的立法者根据我国的国情,认为只有达到50%的比例,才属于对被收购企业的“重大”控制,才能有效地保证收购企业对被收购企业的控制和保证经营的持续。

实务中存在一种情形,即当被收购企业的股东众多且股权分散时,收购企业将对多个被收购企业股东同时收购的情形。有人认为,由于每个被收购企业股东的持股比例都小于50%(但合计大于50%),因此,该交易不满足特殊性税务处理的要求。另一种观点认为,59号文和109号文规定的是“不低于被收购企业全部股权的50%”,而不是被收购企业股东(被收购方)股权的50%,因此该交易满足特殊性税务处理的要求。博大赞同后一种观点,理由在于,这项要求的立法目的在于保证交易完成后,收购企业能够实施对被收购企业的重大控制,而并非强调被收购企业的每个股东转让的股权都构成被收购企业股权的重大部分。

股权转让中,“留存收益”是否可以扣除以及是否存在重复征税的理解和适用

在计算确认被收购企业股东转让其持有的被收购企业股权的所得或损失时,需要确定该股权的计税基础。尽管59号文及4号公告适用于企业股权收购的税务处理,但它们并没有明确股权转让中股权计税基础的确定问题,这个问题在2010年2月发布的《关于贯彻落实企业所得税法若干税收问题的通知》(国税函[2010]79号,下称“79号文”)中得以明确。即“企业转让股权收入,应于转让协议生效、且完成股权变更手续时,确认收入的实现。转让股权收入扣除为取得该股权所发生的成本后,为股权转让所得。企业在计算股权转让所得时,不得扣除被投资企业未分配利润等股东留存收益中按该项股权所可能分配的金额。”

如上所述,在股权转让过程中,均不允许将被投资企业留存收益中按其投资股权所可能分配的金额从股权转让价格中扣除。被投资企业清算是被投资企业不再持续经营,结束自身业务,将剩余财产、应付股息分配给所有投资者,所有投资者所持股权灭失的业务。投资者撤减资,是投资者从被投资企业撤回或减少投资,被投资企业减少注册资本,投资者所持股权全部或部分灭失的业务。不难看出,被投资企业清算和投资者撤减资的共同点是投资者原持有的股权灭失,不同点是,投资者撤资可能是部分股东撤资,如果是全部股东撤资,实质上与被投资企业清算就没有区别了,投资者减资意味着投资者只是部分放弃持有的股权。与之不同的是,在股权转让中,被转让的股权并不灭失,而是在不同投资方之间流转。股权灭失,则股权上所附属的相应税收权益无法延续,必然在股权灭失时随之灭失。股权不灭失,则股权上附属的相应税收权益将随股权流转而延续或递延,由股权的受让方承继。这就是股权转让与被投资企业清算、投资者撤减资在处理被投资企业留存收益问题上有所区别的根本原因。79号文的规定意味着,被投资企业的税后留存收益免税的待遇由股权受让方得以承继,从股权转让方和股权受让方整体来看,并不存在重复征税的问题。至于个体税负的不均衡问题,可以通过被投资企业及时分配利润或者是通过股权转让方与受让方协商提高股权转让价格来减少影响,从而实现税负公平。

股份期权”在股权收购中的适用

在实践中,公司并购重组中,我们往往会看到“股份期权”的应用。譬如,收购方持有对目标公司25%股份的购买权,即满足特定条件之后,收购方可以按照约定的价格收购目标公司25%的股份。那么,这种情形下,我们如何认识该“股份期权”的性质以及如何在股权收购重组中适用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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