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股权收购中关联公司集团收购及“股权推定所有权规则”的适用案例



在实践中,特别是上市公司重大资产重组中,经常会看到关联公司集团作为一个整体“收购方”来进行股权收购的案例,即“多对一”情形。即,多家收购企业同时购买另一家被收购企业股权。按照多家收购企业是否构成“关联收购集团”(意指构成“控制”关系的公司集团),又可细分为非关联收购集团下的“多对一”情形和关联收购集团下的“多对一”情形。前者相对比较简单,实质就是分解为多个独立的股权收购交易来处理,因为重组交易的当事方并不完全相同(收购企业不同),也不构成一致行动人和一个整体交易。但对于后者,如何适用59号文有关所得税处理的规定呢?应该说,这是一个59号文并没有深入考虑的问题。博大在此对其进行探讨。

博大认为,如何理解和适用关联公司集团收购必须要从理论上解决如下几个问题:

问题一:三角并购重组税制的构建问题;

问题二:企业以非货币性资产对外投资适用特殊性税务处理的税法规则;

问题三:关联公司集团收购如何满足经营连续性规则中的资产持续要求

——“不低于被收购企业全部股权的50%”?

(1)经营连续性规则的内在要求——实现对被收购企业的“控制”;

(2)如何判断是否构成控制——“股权推定所有权规则”?

问题四:关联公司集团收购如何满足股东权益连续规则——“股权支付金额不低于其交易支付总额的85%”的要求?

(一)三角并购重组税制的构建问题

博大曾经在“专题14:三角并购重组所得税的疑难问题”中对我国税法三角并购重组税制的构建问题进行过讨论。为什么要在此讨论这个问题?因为在关联公司集团收购中,往往会涉及集团母公司和受控子公司同时进行收购的问题,这个时候如何确认重组当事方以及如何进行税务处理实质涉及了三角并购的问题。鉴于有关内容已经做过详细介绍,在此不再赘述。

(二)企业以非货币性资产对外投资适用特殊性税务处理的税法规则

在第(一)部分中,我们讨论了三角并购重组的问题,我们注意到,在该理论中涉及一个重要的税法领域——即企业以非货币性资产(股权资产)对外投资的所得税税法规则。我们曾经在“专题1:非货币性资产投资的税务问题”详细讨论过财税[2014]116号文和财税[2009]59号文的适用问题。尽管存在116号文,博大认为满足59号文的条件,可以选择适用59号文而“回避”116号文当期确认所得并分5年平均纳税的政策。博大以为,从鼓励投资以及以非货币性资产投资越来越普遍的角度出发,如果投资者投资之后立即取得对被投资企业控制(比如,85%控制标准)的话,该等以非货币性资产投资的交易行为应可适用特殊性税务处理,即可以享受递延纳税的待遇,直到被投资企业处置该等资产或者股东处置持有的被投资企业的股权时才发生纳税义务。

(三)关联公司集团收购如何满足经营连续性规则中的资产持续要求——“不低于被收购企业全部股权的50%”?

1.经营连续性规则的内在要求——实现对被收购企业的“控制”

59号文和109号文有关“收购企业购买的股权不低于被收购企业全部股权的50%”要求的税法原理在于,使得收购企业对被收购企业实施“控制”,进而保证被收购企业的资产和营业得以持续(经营连续性规则),从而满足企业重组的实质。但该“控制”并不必然意味着必须是“直接股权控制”,还可以是“间接股权控制”,或者是两者的结合。同时,博大以为,在税法上,对于通过协议安排或授权代理等方式实现的控制并不在此之列,因为这种方式很难判断其真实性,并且很容易导致避税行为的产生。

2.如何判断是否构成控制?

那么,如何判断是否构成“控制”呢?在理论通说和实践中存在两种方法,即“加法原则”和“乘法原则”。下面博大将对这两种方法以及构建的适用于企业股权收购重组交易的“股权的推定所有权”规则进行介绍。

①“加法原则”

所谓“加法原则”,即收购公司直接持有的被收购公司股权和通过另外的子公司间接持有的被收购公司股权之和即是收购公司持有的被收购公司的股权,也是判断“收购企业购买的股权不低于被收购企业全部股权的50%”的依据。需要注意的是,间接持股的一个前提条件是收购公司通过的“中间”公司必须构成收购公司的子公司,即收购公司至少持有该“中间”公司50%以上的股权,否则该“中间”公司持有的被收购公司的股权不得计算在内。

譬如,假定A和B共同收购100%的C股权之后形成的股权架构如下图:

两个公司共同收购另一家公司结构图

在图(a)架构中,A直接持有40%的C股权,同时,A持有80%的B股权并对B实施控制,所以通过B间接控制40%的C股权,合计持有80%(>50%)的C股权,A实现对C的“控制”;在图(b)架构中,由于A公司仅拥有40%的B股权,低于50%,A对B没有控制权,因此,A公司亦不能通过B间接控制40%的C股权,此时A实质只直接拥有40%(<50%)的C股权,A未实现对C的“控制”。

“加法原则”的基本原理在于:在子公司中,母公司不但拥有自己过半数的股份控制权,而且通过自己控制的股权的主导影响,客观事实上控制和支配了子公司的少数股份的表决权。因此,加法原则考虑的是母公司的实际控制权而非乘法原则所单纯考虑的绝对持股份额。

②“乘法原则”

所谓“乘法原则”,即收购公司直接持有的被收购公司股权加上其持有的其他公司的股权比例与这些公司持有的被收购公司股权比例的乘积即是收购公司持有的被收购公司的股权。需要注意的是,“乘法原则”强调的是通过乘法计算出来的绝对持股份额,而不是实际控制权,它并不必然要求收购公司至少持有该“中间”公司50%以上的股权。采用“乘法原则”可能在同样的情形下得出完全不同的结果。譬如,在图(a)架构中,采用“乘法原则”计算出来的A持有的C股权比例为72%(40%+80%×40%),A实现对C的“控制”;在图(b)架构中,采用“乘法原则”计算出来的A持有的C股权比例为56%(40%+40%×40%),A同样实现对C的“控制”,这个结果就与“加法原则”计算出来的结果完全不同。

③“股权的推定所有权”规则

那么,在企业股权并购重组中到底选用那一种方法更合理呢?或者采取另外一种全新的方法?博大认为,可以采取两种方法结合的“折中方法”——即,原则采用“乘法原则”,并辅之以“加法原则”(姑且称之为“股权的推定所有权”规则)。具体地讲就是,在采用“乘法原则”计算间接持股比例时,必须包含一个前提,就是收购公司对“中间”公司的持股比例至少在50%以上。理由在于:一是,“乘法原则”计算的结果反映的是绝对持股份额,而不包含虚拟控制的少数股东的权益部分;二是,收购公司对“中间”公司至少持股50%以上又考虑了收购公司对被收购公司的实际控制前提下的绝对持股份额,如果不考虑这个因素,收购公司并不能在重大管理决策和财务决定上实现控制。如果采用“股权的推定所有权”规则,那么在图(a)架构中,A持有的C股权比例为72%(40%+80%×40%),A实现对C的“控制”;在图(b)架构中,A持有的C股权比例为40%,对C没有实施“控制”。

本部分的后续分析将建立在“股权的推定所有权”规则基础之上。

(四)关联公司集团收购如何满足股东权益连续规则——“股权支付金额不低于其交易支付总额的85%”的要求?

收购企业收购目标企业的股权时,只要满足“收购企业在该股权收购发生时的股权支付金额不低于其交易支付总额的85%”,则可以保证被收购企业原股东的权益连续要求(股东权益连续性规则),并不必然要求被收购企业原股东取得对收购企业的控制,并进而控制被收购的目标企业。因为,被收购企业原股东通过收购企业间接在被收购企业的权益价值并没有减少。

如上所述,在关联收购集团下的“多对一”情形下,如何判断是否适用59号文特殊性税务处理呢?让我们先来看一个示例。

【案例】关联收购集团下的“多对一”情形——母子公司关联收购集团假定,A公司持有100%的B公司股权,A公司持有的该股权的公允价值(FMV)为10个亿,A公司本身的FMV为10个亿,因此,A和B构成关联公司集团,该集团的总价值为20个亿。C公司持有100%的D公司股权,C公司持有的D公司股权的FMV为10个亿。现在,A和B公司一致行动共同收购C公司持有的80%的D公司股权。其中,A公司收购45%,B公司收购35%。A和B收购支付的对价为各自增发价值4.5个亿和3.5个亿的股份。有关股权交易的架构图如下:

股权收购交易

问题:该股权收购交易是否满足59号文规定的特殊性税务处理条件?

【解析】在实务中,存在两种观点的争议:

观点一:59号文规定的股权收购仅仅限于“一家企业”对“另一家企业”股权的收购,即使A和B属于关联公司集团的成员,但它们并不构成59号文定义中的“一家企业”。因为只能将上述股权收购交易视为两个单独的子股权收购交易对待。即,一是A收购45%的D公司股权,二是B收购35%的D公司股权。因为,任何一个子股权收购交易都不符合59号文和109号文规定的“收购企业购买的股权不低于被收购企业全部股权的50%”的要求,所以该交易不符合特殊性税务处理的要求。观点一毫无疑问是目前的主流观点。

观点二:59号文和109号文有关“收购企业购买的股权不低于被收购企业全部股权的50%”的要求仅仅是为了保证收购企业(实际上收购企业为整个关联集团,或者是关联集团的控股母公司)对被收购企业实施控制,进而保证被收购企业的资产和营业得以持续,从而满足企业重组本身的实质。并且,59号文有关股权收购的定义中的“一家企业”应当做广义理解,即属于“一个收购集团”的概念,但仅仅是“一个收购集团”还不足够,还需要是“一个关联收购集团”并且足以导致其关联集团的母公司能够实施控制才可。

1.在上述交易架构图中。首先,在交易完成后,A直接持有45%的D股权,在B增发股份之后,A仍然持有74.07%的B股权,所以B仍然属于A的子公司,所以,A通过B间接持有35%的D股权,合计持有70.92%的D股权,A实施对D的控制,满足59号文有关50%标准的要求。

2.其次,在交易完成后,C直接持有18.37%的A股权,该股权价值4.5个亿。C还直接持有25.93%的B股权,该股权价值3.5个亿。因此,C通过公司链C—A—D以及C—B—D间接在D中的股东权益得以持续(8个亿)。

综上,假定其他条件也满足的话,该股权交易对于整个关联公司集团(A和B)或者其控股母公司A而言,满足特殊性税务处理的要求。需要注意的是,按照目前59号文对三角并购重组的构建以及借鉴美国联邦税法B型重组的规定,如果在股权收购中,收购子公司同时使用自身股份和控股母公司的股份的话,则重组交易类似于分裂型D型重组中的换股型公司分立(Split off)或者实质为公司分立交易。

在【案例】中,博大赞同观点二,理由不再赘述。在实践中,我们经常会在上市公司股权收购中见到上例中的情形。事实上,这种情形显然是满足经营连续性规则和股东权益连续性规则的公司重组交易,如果仅仅因为59号文对股权收购重组使用了“一家企业”的描述就将交易拆分开来进行处理,将极大地阻碍公司的并购重组交易行为。当然有人可能会说,那为什么不直接以A公司或者B公司一家作为收购方进行收购呢?实际上,在实务中,可能存在收购方原股东丧失控制权或股权被较大地稀释的情形,这是采用多个收购方的一种影响因素。譬如,在【案例】中,如果只使用A公司进行收购的话,C公司将在A公司中持股28.57%(8/28),这在一个股权分散的上市公司中已经是很高的比例了。如果只使用B公司进行收购的话,C公司将在B公司中持有44.44%(8/18)。

除了【案例3】中所述的母子公司收购集团下的“多对一”情形之外,在实践中还存在另外一种类型的同一控制收购集团下的“多对一”情形。让我们来看如下的【案例】关联收购集团下的“多对一”情形——同一控制下的公司关联收购集团。

A公司和B公司同属C公司的全资子公司,A、B和C构成关联公司集团。A公司和B公司的FMV都为10个亿。D公司持有100%的E公司的股权,D公司持有的E公司股权的FMV为10个亿。现在,A和B公司一致行动共同收购D公司持有的80%的E公司股权,其中,A公司收购45%,B公司收购35%。A和B收购支付的对价为各自增发价值4.5个亿和3.5个亿的股份。

问题:该股权收购交易是否满足59号文规定的特殊性税务处理条件?

【解析】该股权收购交易及完成后的股权架构图如下:

股权交易后公司架构

1.首先,在交易完成后,A直接持有45%的E股权,B直接持有35%的E股权。因此,不论对于A或是B而言,都不满足59号文有关50%标准的要求。但是,如果真正的收购方属于C的话,即C通过它的两个收购子公司进行的三角并购的话,在交易完成后,C将间接合计持有56.96%的E股权,并实施对E的控制。从整个收购集团的角度来看,经营连续性将能够得到保证,因为资产和营业都在C的控制之下。但需要注意的是,C在并购交易中并不是重组的当事方,因为它没有付出任何对价,所以尽管C属于最终实际控制人,但该交易并不能视为一个整体的三角并购交易,如果A和B收购中支付的对价属于C增发的股份的话,这才是一个典型的三角并购重组(因为这个时候,C构成重组当事方之一,即C支付了对价并获得E的股权之后再将该等股权作为资本投入到其子公司A和B中)。所以,该交易只能视为A和D、B和D之间的两个独立的股权并购交易,由于各自收购的目标公司E股权都不超过50%,因此,该两个交易都不满足59号文有关50%比例的要求。

2.其次,在交易完成后,D直接持有31.03%的A股权,该股权价值4.5个亿。D还直接持有25.93%的B股权,该股权价值3.5个亿。因此,D通过公司链D—A—E以及D—B—E间接在E中的股东权益得以持续(8个亿)。

综上,尽管本交易满足股东权益连续规则,但由于母公司C并不属于重组当事方,所以不能满足50%的股权被收购的条件,因此该交易不满足特殊性税务处理的要求。

在【案例】中,我们可以发现,同一控制下的多个收购方进行的“多对一”情形,事实上这种交易可能属于关联收购集团的母公司实施的三角并购,如果真正的收购方属于该母公司的话或者说由母公司增发股份作为支付对价的话,并且收购完成后可以实现母公司对目标公司的间接控制(合计持股比例超过50%)的话,则对于该母公司而言,满足59号文有关特殊性税务处理的要求。但如果收购方直接就是收购子公司而不使用收购母公司的股权支付的话,由于每个收购方收购的目标公司的股权比例都达不到50%,而收购母公司又不是重组当事方,则整个交易无法站在收购集团的角度来满足59号文有关特殊性税务处理的要求。

综上所述,对于关联收购集团下的“多对一”情形而言,需要根据重组当事方确定原则以及“股权的推定所有权”规则对整个交易进行判断,收购方在收购完成后是否满足股东权益连续性规则和经营连续性规则(假定合理的商业目的满足)。博大构建的主要判断规则如下:

第一步,判断并购重组的当事方,并判断收购的多方是否构成关联公司集团(50%持股比例要求);

第二步,如果不构成关联公司集团,则收购各方与目标公司的股东的股权收购交易应视为各自独立的股权收购重组交易进行处理;如果构成关联公司集团,则按照第三步进行判断;

第三步,股权收购完成后,判断收购关联公司集团的控股母公司是否是重组当事方之一(根据三角并购重组交易理论进行,主要判断依据是控股母公司是否支付对价以及是否满足85%控制要求)。如果不是,收购各方与目标公司的股东的股权收购交易应视为各自独立的股权收购交易进行处理;如果是,则按照第四步进行判断;

第四步,依据“股权的推定所有权”规则判断控股母公司是否对目标公司构成税法上要求的“控制”(50%标准),如果直接和间接持股比例合计超过50%的话,则59号文有关经营连续性规则的要求被满足。

事实上,上述的三角并购的重组当事方的判断不光在股权收购重组中存在,在合并、资产收购重组中同样可以适用,这即是整个三角并购重组交易的构建问题,有关原理类似,在此不再赘述。

从上述规则可以看出,解决关联集团公司收购是否适用特殊性税务处理的问题的关键实质还是是否允许三角并购重组以及收购母公司是否可以向下任意转移标的资产的问题,如果我国税法构筑这样的税制,将解决实践中很多收购案例的适用问题,将一定程度上起到促进并购重组交易的目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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