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资产收购和股权收购竞合时的处理



在实务中,目标资产完全可能由非权益性投资资产和权益性投资资产组成,并且都可以构成实质性经营资产。但是,此时会存在资产收购和股权收购的竞合问题,特别是对于投资性公司而言,其实质经营性资产几乎就是投资性资产更是如此。但是,59号文和4号公告并没有明确重组交易类型“竞合”时如何进行处理的问题。让我们对此进行分析:

在实务中,一个企业重组交易很可能同时符合多种重组类型的定义,那么我们如何进行税务处理呢?是按照某一种重组类型处理,或者可以按照任一种重组类型进行处理呢?是由税务机关来确定或是交给重组当事方自由选择呢?59号文和4号公告并没有明确这个问题。

资产收购竞合

譬如,如下两例就是实务中出现重组类型竞合的情形:

情形一:假定,X公司属于一个投资性公司,其从事的投资类型属于能源、矿山的投资,它旗下拥有多个从事该营业的子公司,除了这些资产之外,它几乎没有其他的实质经营性资产。在一个重组交易中,Y公司计划收购这些子公司,Y与X签署了一份《资产收购协议》,明确了收购的标的资产为X拥有的这些子公司的100%股权资产。可以发现,该交易既符合59.号文所规定的资产收购重组的定义,也符合股权收购重组的定义;

情形二:假定,X公司是从事运输的一个实体经营性公司,其从事的营业是货物运输业务。Y公司计划收购X公司的全部资产和负债。Y与X签署了一份《资产收购协议》,明确Y增发自身股份作为对价支付,X在出售资产和负债之后将注销解散并将Y股份分配给其股东。可以发现,该交易既符合59号文所规定的资产收购重组的定义,也符合企业合并重组的定义。

那么,上述两个重组交易如何进行所得税税务处理呢?博大以为,应该按照如下原则来进行处理:

第一,如果一个企业重组交易符合多种重组类型的定义和实质时,但其中一种重组类型可能导致避税行为的话,则重组当事方不得选择该重组类型,应当适用另一税收待遇较差的重组类型;

第二,当一个企业重组交易符合多种重组类型的定义和实质时,且各种重组类型的税收待遇一致时,如何选择重组类型应该交给重组当事方来进行选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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