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企业分立重组交易架构和路径“投资和收回投资、再投资”



59号文第一条第(六)项对企业分立作出了定义:“分立,是指一家企业(以下称为被分立企业)将部分或全部资产分离转让给现存或新设的企业(以下称为分立企业),被分立企业股东换取分立企业的股权或非股权支付,实现企业的依法分立。”但如何理解企业分立的交易架构和路径却是正确理解其企业所得税税务处理和适用的关键。按照一般法律理解,企业分立可以分解为如下两个交易路径:

交易路径—:“股东收回投资+股东再投资”。企业分立可拆分为股东收回投资和再投资两个税收行为。该观点将企业分立分解为如下两个交易:(1)“股东收回投资”交易行为:被分立企业将分离资产(包括股权资产和非股权资产)分配给其全部或部分股东,并交换收回该等股东持有的被分立企业的股权;(2)“股东再投资”交易行为:前述股东将分得的资产进行投资设立企业(即分立企业)。

上述路径分解可以用下图来展示:

投资和收回投资

交易路径二:“被分立企业投资+股东收回投资”。企业分立还可拆分为被分立企业用分离资产投资和对股东分配股权和非股权资产两个税收行为。该观点将企业分立分解为如下两个交易:(1)“被分立企业投资”交易行为:被分立企业用分离资产投资设立企业(即分立企业),并取得了分立企业的股权;

(2)“股东收回投资”交易行为:被分立企业将持有的分立企业的股权资产分配给其全部或部分股东,并交换收回该等股东持有的被分立企业的股权。

上述路径分解可以用下图来展示:

收回投资和再投资

我们可以发现,上述两个交易分解路径从最终结果来看,都可以达到企业分立的相同的结果,其税务处理后果也是一致的,并没有本质区别。让我们做进一步的详尽分析:

1.交易路径一:“股东收回投资+再投资”

(1)“股东收回投资”交易

在该交易中,被分立企业分配分离资产时,根据股东属于企业法人股东和自然人股东而适用不同的税法规定。

①如果属于企业法人股东,则适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所得税若干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1年第34号,下称“34号公告”)第五条“投资企业撤回或减少投资的税务处理”规定:“投资企业从被投资企业撤回或减少投资,其取得的资产中,相当于初始出资的部分,应确认为投资收回;相当于被投资企业累计未分配利润和累计盈余公积按减少实收资本比例计算的部分,应确认为股息所得;其余部分确认为投资资产转让所得。”前述规定表明,被分立企业分配相当于初始投资成本的部分视为首先回收股东股权的资本投入,即先用于冲抵所持股权的计税基础;相当于对应的累积盈余部分尽管构成股东总收入的一部分,但对于居民企业则免于征收所得税;超过股息所得部分视为股权转让所得。

因此,被分立企业向其股东分配分立企业股权的行为应被视为按照公允价值出售给股东,股东应当按照该股权的公允价值与其持有的被分立企业股权的计税基础之间的差额计算实现的股权转让所得或损失(包含免子征税的股息性所得)-计算公式如下:

被分立企业股东实现的股权转让所得或损失=接收的分立企业股权的公允价值-持有的被分立企业股权计税基础

如果考虑免子征税的股息性所得的影响,则上述公式调整为:

被分立企业股东确认的股权转让所得或损失=接收的分立企业股权的公允价值-持有的被分立企业股权计税基础~按股权比例享有的被分立企业留存收益的部分

同时。对于被分立企业而言。如果分配的资产存在非货币性资产时,将视为转让或销售该等资产,并确认资产转让所得=被分立企业分离资产的公允价值-该等资产的计税基础,缴纳企业所得税。

②如果隅于自然人股东,则适用《股权转让所得个人所得税管理办法(试行)》(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4年第67号,下称“67号公告“)和《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个人终止投资经营收回款项征收个人所得税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1年第41号,下称“41号公告”)的规定。67号公告第三条规定;“本办法所称股权转让是指个人将股权转让给其他个人或法人的行为,包括以下情形:……(二)公司回购股权。”41号公告第一条规定:“个人因各种原因终止投资、联营、经营合作等行为,从被投资企业或合作项目、被投资金业的其他投资者以及合作项目的经营合作人取得股权转让收人。违约金,补偿金、赔偿金及以其他名目收回的款项等,均属于个人所得税应税收入,应按照“财产转让所得’项且适用的规定计算缴纳个人所得税。应纳税所得额的计算公式如下:

应纳税所得额=个人取得的股权转让收入、违约金、补偿金、赔偿金及以其他名目收回款项合计数-原实际出资新(投人额)及相关税费。根据前述规定,自然人股东从被分立企业取得分离财产的行为视为终止收回投资的股权转让行为。

从上述规定可以看出,个人在“般东收回投资”交易行为中的税收后果是。视为个人股东向其投资的被分立企业转让了其持有的被分立企业股权(实质是被分立企业的股权回购),应税所得的计算公式如下:

被分立企业股东确认的股权转让所得或拟失=被分立企业分离资产的公允价值-持有的被分立企业股权的计税基础

如果分离资产本身就是被分立企业的资产(臂如,固定资产、流动资产、土地使用权等》的话,个人股东将对该等资产的全部公允价值与其持有的被分立企业股权的计税基础之间的差额部分(所得)计算缴纳“财产转让所得”,即股权转让所得并纳税。纳税之后,个人股东持有该等资产的计税基础等于该等资产的公允价值。同时,对于被分立企业而言,如果分配的资产属于非货币性资产的,将视为转让或销售该等资产,并确认资产转让所得=被分立企业分离资产的公允价值-该等资产的计税基础,缴纳企业所得税。

(2)“股东再投资”交易

在该交易中,股东将分配获得的该等资产投资设立分立企业,由于这个时候该等资产的公允价值等于其计税基础,因此该投资行为不会产生“财产转让所得”,不存在企业所得税或个人所得税。

2.交易路径二:“被分立企业投资+股东收回投资”

(1)“被分立企业投资”交易

在该交易中,被分立企业将分离资产投资设立分立企业时,应当适用投资的税法规定。一般性税务处理时,可适用《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非货币性资产投资企业所得税政策问题的通知》(财税[2014]116号);特殊性税务处理时,不适用财税[2014]116号,应直接适用59号文的相关规定。前者应当视为被分立企业转让非货币性资产处理,并计缴企业所得税(后者可递延纳税)。即:

被分立企业确认资产转让所得=被分立企业分离资产的公允价值-该等资产的计税基础

纳税之后,被分立企业获得的分立企业的股权资产的计税基础等于分离资产的公允价值。

(2)“股东收回投资”交易

在该交易中,被分立企业将持有的分立企业的股权资产分配给其全部或部分股东,并交换收回该等股东持有的被分立企业的股权。与第一个交易路径中的“股东收回投资”类似,根据股东属于企业法人股东和自然人股东而适用不同的税法规定,不再赘述。唯一的区别在于,被分立企业分配的资产转换为分立企业的股权资产及分立补价。

综上所述,不论是采用“股东收回投资+再投资”交易路径或是“被分立企业投资+股东收回投资”交易路径,其公司法结果和税务结果都是一致的,并无本质区别,只不过是两种达到同一目的的交易路径分解而已。但是,我们在实务中,为了分配时处理便捷、可行(特别是同时存在法人股东和自然人股东时),一般采 取后者来进行处理(也更契合59号文对企业分立的定义“被分立企业股东换取分立企业的股权或非股权支付”以及一般性税务处理规定中的“被分立企业继续存在时,其股东取得的对价应视同被分立企业分配进行处理。”),即视为被分立企业先投资设立分立企业再分配分立企业的股权的路径来处理。除非特别说明,本书将采用“被分立企业投资+股东收回投资”交易路径来展开讨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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