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中国法下,不存在美国税法下的“不需要换股”的“Spin Off”,股东获得被分立企业分配财产时并不需要交回其持有的被分立企业的股份的情形。因此,中国法下的企业存续分立必然属于换股公司分立(相当于美国税法下的“Split Off”),被分立企业股东取得分配财产时需要交回其持有的被分立企业的股权,这实质就是被分立企业的股份回购行为,或者是被分立企业股东的减资或撤资行为。所以,事实上59号文的规定仅仅使用“视同被分立企业分配进行处理”的描述来反映交易类型和实质并不恰当。这个时候,应该适用的是34号公告第五条或67号公告的规定。
我们知道,在中国法下,企业分配的来源仅仅限于留存收益部分,超过留存收益部分在税法上即视为收回投资(超过资本公积部分在公司法上就要做减资),要冲减股权的计税基础。在英美公司法下,由于它们施行的是授权资本制度(中国为法定资本制度),所以它们的公司分配可以来源于资本公积(溢价)账户,甚至来源于资本账户。所以,在英美税法下,公司分配的涵义与我国企业分配的涵义并不相同。
博大认为,基于上述分析,建议59号文修订该规定为:
“被分立企业继续存在时,应视同被分立企业以减资方式分离资产,其股东取得分离资产应按《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所得税若干问题的通知》(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1年第34号)第五条或《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发布〈股权转让所得个人所得税管理办法(试行)〉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4年第67号)的规定执行,股东取得分立企业股权的计税基础以分离资产的公允价值为基础确定。”
让我们以如下示例来演示整个企业分立的税务处理。
【案例】成比例分配的企业存续分立重组(一般性税务处理)
X公司注册资本1,000万元,股东A公司和B公司分别持有X公司60%和40%股权,A和B股权计税基础分为700万元和500万元。2010年6月X决定采用“让产赎股式”分立,分立成为X和Y两个公司(X注册资本减少500万元,Y注册资本登记为500万元),A和B在被分立企业和分立企业的股权比例保持不变。分立前X当年1—6月利润100万元(假定会计利润和应纳税所得额一致),2009年度发生亏损400万元,X分立前后资产负债情况如下(假定账面价值与计税基础一致):
分立企业Y公司资产负债情况如下:
假设X还继续经营,此分立为“存续分立”,其他均符合特殊性税务处理条件。【解析】如果重组方选择适用一般性税务处理,则:
1.被分立企业X的会计和所得税处理
X确认的资产和负债转让所得=(2,600-2,000)+(1,000-1,000)=600(万元),缴纳企业所得税150万元,导致税法上的留存收益增加450万元。X留存的可弥补亏损为400万元。
有关会计处理如下:
借:负债类科目1,000
实收资本500(A减少300,B减少200)
资本公积200(A减少120,B减少80)
留存收益300(分离出去留存收益300)
贷:资产类科目 2,000
X应在当期调增应纳税所得额600万元。
2.被分立企业股东A和B的会计和所得税处理
(1)A在分配中确认的所得=1,600×60%-(300+450)×60%(股息性所得)-700×50%①(计税基础)=960-450-350=160(万元)
A在存续的X公司股权的计税基础=700-350=350(万元)
A在Y公司取得的新股权的计税基础=700×50%(分离股权的原计税基础)+160(A确认的所得)+450(股息所得)=960(万元)
有关会计处理如下:
借:长期股权投资——Y公司 960
贷:长期股权投资——X公司 350
投资收益 610
因此,A在当期应当调减应纳税所得额450万元(610-160)。
(2)B在分配中确认的所得=1,600×40%-(300+450)×40%(股息性所得)-500×50%(计税基础)=640-300-250=90(万元)
B在存续的X公司股权的计税基础=500-250=250(万元)
B在Y公司取得的新股权的计税基础=500×50%(分离股权的原计税基础)+90(B确认的所得)+300(股息所得)=640(万元)
有关会计处理如下:
借:长期股权投资——Y公司 640
贷:长期股权投资——X公司 250
投资收益 390
因此,B在当期应当调减应纳税所得额300万元(390-90)。
故,A和B在分立企业Y的股权的计税基础合计等于1,600万元,与被转让资产的公允价值1,600万元相等。这也得出一种间接的新股计税基础的计算方法,那就是用被转让资产的公允价值1,600万元乘以持股比例进行计算。比如,A持有的Y股权的计税基础=1,600×60%=960(万元)。
让我们再从另外一个角度(“内部”资产计税基础角度)来分析计税基础结果的正确性:站在X的角度,从资产和负债整体分立的角度来看,A和B取得的Y股权的计税基础=1,000(被分立资产和负债的原计税基础)+600(X确认的转让所得)=1,600(万元)。让我们再从计税基础调整的角度(“外部”股权计税基础角度)分析,A在分立中确认所得160万元,免税股息所得450万元,B在分立中确认所得90万元,免税股息所得300万元,四者之和等于1,000万元,再加上A和B被分立出去的原股权计税基础600万元[(700+500)×50%],正好等于1,600万元。
(3)分立企业Y的所得税处理
Y取得被分离资产的计税基础=2,600(万元)
Y取得被分离负债的计税基础=1,000(万元)
Y公司资产和负债的“内在”计税基础合计为1,600万元,与A和B取得的Y股权上的计税基础相吻合。
有关会计处理如下:
借:资产类科目 2,600
贷:负债类科目1,000
实收资本——A 300
——B 200
资本公积——资本溢价1.100
分立完成后,有关的架构图如下:
注:分立企业Y的留存收益为零,其原因在于在一般性税务处理中,股东A和B已经享受了股息免税待遇,所以净资产公允价值超过注册资本的部分进入资本公积(资本溢价)而没有进入留存收益,以避免Y以后分配中A和B重复享受股息免税待遇。
同样,我们可以得出A和B不分立而直接出售持有的原X股权的所得分别为1,400万元(3,500×60%-700)和900万元(3,500×40%-500)。
再按照上述分立后的上图分别计算出售股权的结果如下:
A确认所得=(1,140-350)+(960-960)+160+450=1,400(万元)
B确认所得=(760-250)+(640-640)+90+300=900(万元)
两者的结果是一样的。有关计算见下表:
同时,从留存收益角度分析,X尚余留存收益500万元(其中A可享受300万元,B可享受200万元),在分立过程中,A和B已经分别享受180万元和120万元(考虑分立中新产生的留存收益450万元的话,则分别为450万元和300万元)。Y公司账面没有留存收益,因此,不会造成留存收益的重复享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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