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计算被分立企业分配时的留存收益金额时,是采用分立前的全部留存收益计算,还是采用事先确定的分离出去的留存收益进行计算呢?在这个问题上,博大认为应该根据后述原则来进行处理:如果属于股东减资而非撤资的话,选择两种方式处理都可以;如果属于股东撤资的话,则只能采取前者的方式进行处理。有关意见如下:
1.如前所述,在中国法下,企业分立应当视为被分立企业股东的减资或撤资处理。所以,其会计处理应该按照这样的顺序进行处理:被分立企业分配的财产总金额减去减少的注册资本部分,若不足的,按照资本公积(资本溢价)、留存收益的顺序进行冲减。由于被分立企业股东继续按照原持股比例持有存续企业的股权,继续保留对剩余的留存收益的权益,所以选择按照会计处理减少的留存收益金额参与计算免税股息所得是恰当的,这样与会计处理也保持一致;同时,分立企业的会计处理上,不确认留存收益,将投入的净资产金额(公允价值)全部计入实收资本(股本)和资本公积(资本溢价或股本溢价)处理,即视为一个新的企业纳税主体的开始,这样股东在分立企业也不会重复享受留存收益的免税待遇。
2.在理论界还存在另外一种会计处理方式,即将分立企业的设立不视为一个投资行为而仅仅视为被分立企业整体上的资产分割处理。即按照账面价值对被分立企业的净资产进行分割即可——视为企业合并的“逆处理”。被分立企业分配时,将会计处理减少的留存收益计入分立企业的留存收益,股东可以在以后的分立企业分配中享受免税待遇,即视为原纳税主体的税收待遇在变化后的公司形态的延续。但是,在这种情形下处理时,毫无疑问将导致被分立企业股东在减资或撤资分配中不能享受股息免税的待遇,因为不如此将导致重复享受税收优惠待遇,但是这样处理将改变目前企业减资的税务处理方法。所以,博大并不赞同该方法。
综上所述,尽管我国会计准则并没有规定企业分立的会计处理方法,博大认为,站在各股东减资分配时享受相应部分的免税股息特理的角度,如果被分立企业股东维续在被分立企业享有权益的话,最好按照分离留存收益金额计算处理更好,这样可以保持与会计处理方法的一致性,可以避免这样的情况出现——即企业需要建立备查账薄对税法上的留存收益进行登记。在实践中增加操作成本,也容易出现错谈
3.但是在如下两种股东撒资的情形下,博大以为应该按照分立之前累计的留存收益总额进行计算处理:
(1)情形一;在不成比例的“让产赎股式”分立中,即部分被分立企业股东完全放弃原持有股权而只持有分立企业股权,部分被分立企业股东仅持有被分立企业股权时,对于完全放弃原持有股权而只持有分立企业股权的股东的撤资行为;
(2)情形二:在“股本分割式”分立中,被分立企业的股东的撤资行为。对于上述两种撤资行为。由于被分立企业的股东在被分立企业的投资权益完全消亡,所以需要按照分立之前累计的留存收益总新进行计算处理,这与继续保留在存续企业的投资权益的情形并不相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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