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自然人与企业之间的债务重组如何进行税务处理



我们讲的“企业债务重组”一般指债务人企业与债权人企业之间的债务重组,但在实践中,一直以来都存在债务人企业与自然人之间的债务重组交易。①对于后者,显然这不属于《债务重组准则》和59号文规范的范畴。为什么这么讲呢?因为48号公告第一条第二款规定:“上述重组交易中,股权收购中转让方、合并中被合并企业股东和分立中被分立企业股东,可以是自然人。”该规定并没有将债权人属于自然人纳入其中。那么,48号公告为什么将自然人排除在债务重组当事方之外呢?让我们做如下讨论:

48号公告为什么将自然人排除在债务重组当事方之外?

48号公告第一条第二款规定,股权收购、合并、分立中自然人可以是重组当事方,将自然人排除在债务重组当事方之外。为什么这样规定呢?笔者认为,这与59号文第六条第(一)项债务重组的特殊性税务处理规定有关。该项规定:“企业重组符合本通知第五条规定条件的,交易各方对其交易中的股权支付部分,可以按以下规定进行特殊性税务处理:

(一)企业债务重组确认的应纳税所得额占该企业当年应纳税所得额50%以上,可以在5个纳税年度的期间内,均匀计入各年度的应纳税所得额。

企业发生债权转股权业务,对债务清偿和股权投资两项业务暂不确认有关债务清偿所得或损失,股权投资的计税基础以原债权的计税基础确定。企业的其他相关所得税事项保持不变。”

一般地,企业债务重组从类型上可以划分为两大类:一是,非债转股债务重组。譬如,企业以现金或非货币性资产(增发的自身股权除外)进行债务重组;二是,债转股。即,企业以增发自身股权进行债务重组。59号文第六条第(一)项第一款规定的是前者,第二款规定的是后者。

假定,在非债转股债务重组中,债权人是自然人(比如,个人借款给企业),后来企业发生财务困难,与债权人协商,以低于债权金额进行清偿。此时,企业获得了债务重组所得,那么企业是否可以适用特殊性税务处理呢?显然按照第一款规定是可以。再譬如,在债转股中,如果债权人是自然人,企业发行股份进行债务重组,此时自然人作出了让步,存在债务重组损失,不存在个人所得税税负。个人取得的股权的财产原值按照发行股权的公允价值计量,而不是以原债权的财产原值计量。①在企业(债务人)方面,即使要去适用59号文第六条第(一)项第二款的规定,也无法适用,因为个人取得的股权的财产原值反映的是发行股权的公允价值,所以,企业只能去适用19号公告的规定,②在当期将债务重组所得一次性计入应纳税所得额计缴企业所得税,以保持股权的计税基础的连续性和一致性。

因此,从59号文有关债务重组的特殊性税务处理的规定来看,48号公告将自然人排除在债务重组当事人之外的根本原因在于我国个人所得税没有真正的“递延纳税”待遇的规定,③特别是在债转股时,个人所得税法的规定和59号文有关特殊性税务处理的规定存在冲突,将自然人排除在重组当事方之外是可以接受的,并且实践中,自然人与企业之间开展债务重组的并不多见,而且一般涉及金额和应纳税所得额较小,一般也不满足特殊性税务处理的要求。

从上述讨论可以看出,由于自然人债权人被排除在重组当事方之外,因此,在企业与自然人之间的债务重组中,即使企业获得了债务重组所得,也不能适用59号文的特殊性税务处理的规定,应直接适用19号公告的规定,一次性计入当期应纳税所得额。对于自然人债权人而言,由于我国个人所得税法施行的是“分项税制”,并没有施行“综合抵扣税制”,所以该债务重组损失并不能在任何其他项目中予以抵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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