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我国,税务规划是一个新的知识领域,内容体系尚不成熟。从学科划分看,可以将税务规划归入财务学范畴,但也可以作为一门独立的边缘学科。其综合性强,涉及内容广。前者体现在:它既需要税法、会计等知识,而且需要统计、数学、管理和其他法律等知识,还需要将相关知识融会贯通、综合运用。后者体现在:税务规划的主体既可以是法人(企业),也可以是自然人;从酝酿筹建、预测、决策,到经营全过程;从国内税务规划到国际税务规划。如前所述,税务规划还要遵循其基本原理、基本步骤(程序),因此,它还具有较强的逻辑性。由此可见,税务规划是由知识、时间(阶段)、逻辑构成的一个三维结构(如图11—1所示),以此可以初步设计税务规划模型。
在国外,税务规划家喻户晓,区别在于精与不精。在市场经济运行机制下,法律承认纳税人是利益主体,为利益主体谋求费用最低化、税负最优化是再正常不过的事。不论纳税人自己进行税务规划,还是委托代理人进行税务规划,可以预言,它都是21世纪的朝阳产业。
税务规划的含义有狭义、广义之分,本书按广义税务规划阐述。不论什么含义上的税务规划,都应在不违反现行税法的前提下进行。
税务规划有其基本原理、基本步骤、基本技术和方法,这是进行税务规划要事先掌握的基本知识。
主要概念
税务规划(p.381) 投资扭曲风险(p.384) 节税(p390) 控税(p.390) 逃税(p394)
欠税(p.394) 抗税(p.395) 骗税(p.396)
主要观念
税务规划是在守法的前提下进行的,它不会,也不能触犯税收法律、法规。税务规划是一种经济行为,因此,也会发生相应的费用支出,应遵循成本效益原则;税务规划也有风险,应尽可能考虑税务规划的风险,将其降至最低。
【案例分析】
当一国企业决定对外投资时,是选择建立股份有限公司好,还是选择设立合伙企业好,往往需要经过反复权衡利弊,然后做出最有利的选择。事实上,股份有限公司与合伙企业往往在享受税收待遇方面差异很大,在跨国纳税方面也有许多差别,可以说各有利弊。
M国一家跨国公司欲在我国投资兴建一家芦笋种植加工企业,该公司派遣了一名经济顾问来我国进行投资政策考察。这位先生在选择中外合作还是中外合资投资形式时,向我国有关部门进行了涉外税收政策方面的咨询,最后他个人认为这个项目应采用中外合作企业的形式,并认为不应由该公司直接投资,而应改由该公司设在H国的子公司投资。
这位经济顾问做出这种选择是出于什么考虑呢?经过分析不难发现,由于芦笋是一种根基植物,在新的种植区域播种,达到初次具有商品价值的收获期大约需4至5年,这样就使企业在开办初期面临着大的亏损。如果采用中外合资企业的投资形式,在M国和H国被视为股份有限公司,其亏损只能在中外合资企业内部弥补。但如果是中外合作企业,在M国和H国则被视为负有无限责任的合伙企业,其亏损可以在M国总公司内弥补。通过总公司弥补亏损的办法,可以减轻企业开办初期的压力。假定M国总公司应纳税所得为1000万美元,按M国公司所得税的规定应缴纳34%的公司所得税,即为340万美元(1000×34%),假设其投资的中外合作企业应由其负担部分的亏损额为200万美元,则M国总公司在其1000万美元所得中弥补这部分亏损后,应纳税所得额由1000万美元减为800万美元,其应纳的税款也由340万美元降为272万美元((1000-200)×34%)。也就是说,当总公司拨付给中外合作企业200万美元用来弥补亏损时,其中有68万美元(200×34%)是从M国税务当局得到的减税金额。该项目改由在H国的子公司投资,是这位顾问先生的又一种节税策略。M国的公司所得税税率为34%,而H国的公司所得税税率则为40%,假设子公司的应纳税所得为500万美元,其应纳税款为200万美元(500×40%),如果为中外合作企业弥补200万美元的亏损,该子公司就可以少缴纳80万美元(200×40%)的税款。与在M国总公司弥补亏损相比,可以多得到12万美元的减税金额,从而更节省了税金。
分析要求:你是否同意这位经济顾问的分析?你还有什么新建议?
1997年,美国税务法院对“太羊·夏威夷(Taiyo Hawaii)”公司(一家日本设在夏威夷的分公司)节税案,按“实质重于形式”原则,做出反节税判决。
太羊在夏威夷的分公司向其母公司及其他日本关联公司收取多笔预收款,用于在美业务的流动资金。这些预收款,既无借据,又无归还期限,也未明确应付利息或归还本金,更无抵押或担保,而且从未支付利息或归还本金,也从无要求支付的迹象。但在该分公司账面、单据和税务申报表上,均反映为曾向关联公司借款。其日本母公司曾规定应付利息的利率。在美国国内税收署(IRS)对该分公司开始审计后,该分公司在申报时又做出不同反应,声称该类预收款从来就不是债务而是扩股。
美国税收法典884(f)节对外国企业分支机构利润的征税规定为:外国公司在美国经营业务,必须就在美发生的“超额利息”缴纳预提税。“超额利息”系指应分摊利息超过实支利息的数额,也就是在美外国公司对所有关联企业的债务中,凡用于在美实际经营业务者所应分摊的利息,超过其实支利息的数额;而且不论是否在应税所得中扣除。按税法规定,即使由于尚未实支而不扣除,超额利息也要依法缴纳预提税。从迹象看,该日本分公司正是为了避免超额利息预提税,才强调上述各项预收款是扩股而非借款。IRS根据这些预收款均系用于在美经营业务,因而认定已产生应分摊利息,其超过实支利息部分应依法缴纳预提税。但太羊分公司坚持预收款系扩股而非借债,声称的理由是:既无借据,又从未扣除过利息支出。
承办此案的第九区上诉法院认为:该分公司在账面上及税务申报中曾记为债务,其日本母公司又曾规定有关利率,因此,即使无偿还条件和日期以及利息支出,这些也只属于形式,要说明实质,还需纳税人提供更有力的证据。该公司不但无法提供,而且在IRS开始审定后又把原申报表中的债务记载改为扩股形式。为此,必须从实质上做出决定,即鉴于各笔预收款均在实际上用于在美的业务经营,又无明确的扩股文件证明,只能认定为债务,应就分摊利息超出实支利息部分依法缴纳预提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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